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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管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州艾维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平市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艾唯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四平市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管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艾唯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天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苏州艾维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法定代表人: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艾维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平市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管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苏州艾维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合同》。《技术协议书》涉案制氢设备为非标设备,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生产,加工甲方所需的设备,产品质量按附件《技术协议书》,符合甲方生产需求;第六条系统安装篇6.3多次表明上诉人为“承制方”;《合同》第九条9.3最终设计;该合同提案对技术描述、特定参数和其他数据是完全根据使用的工艺过程给出的。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定作要求加工非标设备,双方又以《技术协议书》固定具体的参数要求,本合同显然为标准的加工承揽合同,根据相关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即使按照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权也属于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将该案定性为普通的买卖合同,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管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苏州艾维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苏州艾维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古 岩审判员  白云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单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