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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封士兵与王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卓,封士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卓。委托代理人XX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士兵。上诉人王卓与被上诉人封士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王卓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火车站广场东侧殴打封士兵致其受伤。2014年8月3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作出公公(新)行罚决字(2014)27号决定书,对王卓决定拘留5日处罚。封士兵于事发当日、次日前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90.98元。2014年8月23日,封士兵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浦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93.69元。封士兵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封士兵2014年8月21日受伤,休息期3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封士兵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卓殴打封士兵致受伤,责任在王卓,王卓应承担封士兵因此产生损失。王卓的辩解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封士兵的损失,该院核定为:医疗费用1084.67元、误工费1117.6元(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收入13598元,计算30天)、护理费267元(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计算3天)、营养费45元(15元/天,计算3天)、交通费1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19.27元。此款,王卓应赔偿封士兵。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封士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19.27元;二、驳回封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封士兵在长途汽车站因为拉客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殴打,被上诉人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封士兵答辩称,王卓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卓主张被上诉人封士兵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王卓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故对于王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