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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0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洪生、陈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王洪生,陈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蒋振流,行长。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曾秋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洪生,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陈华玲,女,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王洪生、陈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洪生签订编号为:JFSAA20062092号《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洪生贷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购房,月利率4.7925‰,期限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洪生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地下室DSF89号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全部贷款本息的履行,担保范围包括了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4日,普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致函原告,普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拟对该抵押物进行处置,要求原告及早主张权利。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如有针对被告的法律诉讼发生,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扣押、冻结时,被告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均属于违约行为。经原告催告,被告在限期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或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的,原告可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转让债权、处分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及提起诉讼等任何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涉及其他债务纠纷之时,以及房产被查封、拍卖之时,没有书面告知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被告在陷入债务纠纷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归还欠款,解除该抵押财产的查封,以保证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能够履行,但被告的不作为,致使该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再者被告名下的财产全部被冻结查封,致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能力产生不安心理,故原告有权主张未到期的债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另被告陈华玲与被告王洪生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华玲也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洪生签订的编号为JFSAA20062092号《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王洪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3924.1元,其中本金23887.84元,利息36.2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加倍计算);三、原告对被告王洪生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地下室DSF89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华玲对被告王洪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是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加倍计算”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前述利率的基础上加倍计算。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JFSAA20062092号《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调整时毋须专门通知乙方(借款人)。”第六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如乙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愿以本合同第十四条所述之房产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甲方除继续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立即处置抵押物:……(2)甲方依据本合同的有关规定提前收回贷款。(3)乙方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每月10日还款。另查明二:2006年8月5日,为执行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3月16日颁布的住房信贷调整政策(银发(2005)61号),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第六条第三点(即第三款)修改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前利率管理办法,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原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即自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后,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额。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07年8月14日,为执行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8月19日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6)289号),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修订内容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合同贷款利率按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执行,即月利率___‰;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调整时不再通知乙方(即借款人)。另查明三:《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佛押证字第20060803449号)载明,抵押人王洪生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地下室DSF89号的房产于2006年8月14日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四:2015年1月14日,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函,告知被告王洪生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地下室DSF89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0752**号)、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21座803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0752**号)以及被告王洪生、陈华玲共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3区17座24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0752**号、01000752**号)的房产已由该院查封并拟进行处置,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另查明五:原告于2006年8月8日发放贷款。贷款适用浮动利率,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被告王洪生于2015年1月10日开始未足额归还当期到期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已有四期分期本息未归还。原告诉前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寄送《合同解除通知书》,但并未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截至2015年4月23日,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887.84元、利息308.28元(包括应收利息273.07元加应计利息35.21元)、罚息41.23元(即拖欠本金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2.58元(即应收利息的罚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及解除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王洪生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而自2015年1月10日起,其开始未归还当期到期本息,另,借款人已涉及另案诉讼,抵押房产被查封,该被告未根据双方约定及时书面通知原告,依合同属违约行为。且上述迟延履行债务行为和抵押物另案被查封的事实,已威胁贷款人债权的实现。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权属形成权,解除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虽宣布解除合同,但该通知并未送达被告。则,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王洪生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解除后,涉案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本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的实际发放日为2006年8月8日,则根据双方的约定推算,该日后的每年8月8日为利率调整日,该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即为该调整周期所适用的利率。关于逾期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双方约定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但并未明确利率上浮范围,且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本案逾期贷款利率应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30%。相应地,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罚息应调整为35.73元。关于复利。违约金之功能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请求的罚息、复利本质均属于违约金。而原告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未能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本院已支持原告计收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借款利率上浮30%的罚息,该利息和罚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如再计收复利,无异对该被告实施双重惩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复利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地下室DSF89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截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已有四期分期本息未归还,借款合同解除后,借款人亦未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仅提供了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经本庭庭前补强证据释明,其仍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婚姻关系状况相关证据。原告仅依据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不能证实该两被告是夫妻的身份关系,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关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王洪生订立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JFSAA20062092号)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二、被告王洪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887.8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44.0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再上浮30%计,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每年8月8日调整);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王洪生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地下室DSF89号房产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98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共计658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王洪生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