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香与被告张玉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淑香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农历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儿子已有三个孩子,负担较重。三十多年已经过来了,不是没有感情,打人是我的不对,离开你无法生活了,恳请法院不要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农历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生女儿张某乙,现年32岁;生儿子张某丙,现年30岁,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登记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三十余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不至于破裂,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不予准许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洪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耿红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