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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嵩明县牛栏江镇四营村委会四营村小组与李朝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嵩明县牛栏江镇四营村委会四营村小组,李朝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牛栏江镇四营村委会四营村小组。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牛栏江镇四营村委会四营村小组。负责人邵加洪。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建松,云南建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金。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培书,嵩明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嵩明县牛栏江镇四营村委会四营村小组(以下简称“四营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朝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四营村小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建松,被上诉人李朝金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培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四营村小组将本村自来水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施工范围及施工费用、工程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项目,合同上加盖了四营村小组的公章及其代表方胡昆南的签字,当时胡昆南是四营村小组村长。2009年6月26日,被告四营村小组出具欠条给李朝金,欠条约定四营村小组欠李朝金自来水安装费40000元,约定到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条上有四营村小组的签章和胡昆南的签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自来水安装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协议书》、欠条、财务移交清单、科目余额表、资产负债表、应收账款明细表、应付账款明细表、审计报告、四营村小组自来水安装村民集资名单、(2011)嵩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言、公安审讯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被告欠原告自来水安装费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为胡昆南的个人行为,财务账目上未能反映该安装费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期间,胡昆南时任四营村小组村长,其代表的是四营村小组,因此不应是胡昆的个人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嵩明县牛栏江镇四营村委会四营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朝金工程款40000元。”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四营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自来水安装费40000元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000元错误,理由为:1、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证据表明,上诉人仅负责辅助材料及安装费,按照400户每户辅助材料费110元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不会超过44000元,但上诉人已经支付安装费及材料费446772.55元,上诉人完全支付了安装水管的费用,不差欠被上诉人的安装费,并且当时上诉人资金充足完全能足额支付安装费,不会欠付被上诉人的安装费,因当时的村长胡昆南利用职务之便用村小组的公章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安装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安装费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的账面中并没有欠被上诉人安装费的反映,原审法院调取的负债表及应付账款中没有载明欠原告安装费,证明了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安装费。3、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村小组成员均不知道水管安装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也不知道安装费是多少,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胡昆南原审中证实了其未按合同约定对工程量进行签认,认不得工程量是多少,故本案的欠条是假的,本案不排除上诉人支付了安装费后,胡昆南又虚构了一个虚假的安装费。4、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胡昆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了本案的安装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胡昆南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胡昆南个人承担;并且,被上诉人没有结算单,没有工程量及单价予以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安装费的证据不足。二、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从2007年8月至被上诉人起诉已有4年时间,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朝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四营村小组及被上诉人李朝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营村小组应否向李朝金支付安装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营村小组与李朝金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因李朝金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朝金已按照合同约定为四营村小组400余户村民进行了自来水安装的施工,且自来水安装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李朝金有权依据《合同协议书》向四营村小组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故四营村小组应按《欠条》的约定向李朝金支付剩余40000元安装费,原审判决判令四营村小组支付李朝金工程款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四营村小组认为其并未欠付李朝金40000元安装费的主张,因四营村小组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欠条》约定的付款义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营村小组认为李朝金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朝金自《欠条》载明的2009年12月31日付款时间届满后至其起诉前,一直向四营村小组主张该笔安装费,且四营村小组亦认可李朝金在2012年曾向四营村小组负责人主张过该笔安装费,故李朝金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安装费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营村小组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四营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嵩明县牛栏江镇四营村委会四营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赵慧忠审 判 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仝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