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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二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乙,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三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丙,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大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丁,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二姐。诉讼代理人曹飞云,山西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候某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沁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怀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四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飞云、被告人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沁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候某某无证驾驶晋DXXX**号半挂车,沿南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08国道立交桥西匝道时,刮碰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力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某某),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候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12月9日到沁县交警大队投案。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候某某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人所驾驶的晋D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沁源保险公司投有强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共计208283.5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诉称被害人因在城镇生活多年,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143080元增至449120元,经济损失则由原来的208283.5元增至514323.5元。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已赔付了被害人家属2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沁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候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又属无证驾驶,依照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候某某无证驾驶晋DXXX**号半挂车,沿南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08国道立交桥西匝道时,刮碰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力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某某),碾压摩托车乘员李某某,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候某某弃车逃逸。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候某某到沁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沁县某某乡某某村人,1974年11月7日出生,农民,父母已过世,无妻无子。肇事车辆晋DXXX**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被告人候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附带民事原告方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为3000元、摩托车损失酌情为2000元,共计171283.5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人与被告人候某某之家属,已就双方之间的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一致意见,除保险公司应赔付款项外,被告人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人经济损伤6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人对被告人候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沁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无名氏驾驶晋DXXX**(晋DPX**挂)号半挂货车,沿南沁线由西向东行驶,11时35分许右转弯驶上208国道立交桥时,遇李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某某)沿南沁线由西向东驶来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2014年11月19日沁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沁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分别是晋DXXX**号(晋DPX**挂)号半挂货车和重庆力帆无牌二轮摩托车,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照片则反映了案发现场以及死者李某某的具体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候某某。被告人候某某的身份证、户籍材料证明:载明被告人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身份证证明:载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候某某以及被害人李某甲均未取得驾驶证。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被害人李某某尸体进行检验后,见其损伤集中在腹部,腹腔离断,仅肌组织相连,腹腔脏器外溢,缺如。据此,结合现场情况综合分析,李某某系暴力撞击致多发性复合损伤死亡。8、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无号牌力帆两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喇叭装置、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制动系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晋DXXX**以及晋DPX**半挂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牵引车轮胎、车外左、右后视镜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转向灯装置、半挂车轮胎、半挂车右侧面防护装置等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9、被告人候某某的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2月9日到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10几号上午,我驾驶晋DXXX**号德龙牌半挂车(晋DP4**挂)从沁源往潞宝集团,沿南沁线由西往东行驶,大约10点多快11点行至沁县西渠上附近的铁路桥,在我前方有几车摩托车与我同向行驶,过了铁路桥我超过这几辆摩托车后,快到往208国道拐弯处我开右转向灯开始转弯欲往208国道上行驶,我转弯到了208国道的叉路上,听见我车右边有挂了什么东西的响声就停车下来看,看见在我车的右前边挂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我因害怕就走了。转弯时是6档行驶,车速说不来,当时我车上就我一人,对方摩托车上几个人我不清楚,出事故后我下车看见在我车右前有一个人,没有戴头盔。我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在出事后,对面过来一辆小车,车上下来几个人我怕挨打,也没有报警就把车放下离开现场了。10、被害人李某甲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我骑着我的力帆110型二轮摩托车带我弟弟李某某从沁县迎春村到沁县县城,大约11点半左右,我骑摩托车行至南沁线往208国道走的叉路,我正骑摩托车往前行,从我身后同向驶来一辆大车超过我又向右拐弯,大车要上208国道,这辆大车把我撞倒,又拖着我们走了一段才停下,发生事故前我没有看到对方大车,我没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1、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候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和李某某无责任。12、沁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本村村民,父母过世,无儿无女,现有大哥李志才(去世)下两子,长子李某,次子李甲;二哥李某甲,该人残疾平时由李某某护理;三哥李某乙。李某某本人跟随大侄子李某上工多年。13、沁县定昌镇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我社区居民李某,在沁县绵毛厂东院开木料加工厂;其员工李某某跟随侄子李某上工多年,吃住在李某家。14、证人李某乙、李某的身份证证明:载明李某乙、李某的身份情况。15、沁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2月9日上午11时10分许,被告人候某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来我大队,关于2014年11月13日11时35分许在208国道西匝道路段发生的逃逸事故进行投案。16、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DXX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17、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08年11月25日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1000元,判后被告人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被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8、沁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因内脏损伤,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附带民事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户籍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载明四名附带民事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沁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我村村民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发生车祸不幸去世,其二哥李某甲、三哥李某乙、大姐李某丙、二姐李某丁确属亲兄妹,侄儿李某、李甲是大哥李甲某之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映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候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庭审中因公诉机关提供了某某乡某某村委、定昌镇西苑社区居委的证明,认为被害人在城镇生活多年,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由农村标准计算的143080元增至以城镇标准计算的44912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原来的208283.5元增至514323.5元。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村委、居委证明虽然证实被害人在其侄子李某处打工,但公诉机关同时又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其身份证明载明被害才李某某职业是农民,住所地为农村。公民的身份情况一般应以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材料为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能提供有效的居住变更证明,也未能提供被害人其收入和消费均来自城镇的有关证据,对其诉请的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因缺乏必要的证据而不予支持。对被害人的赔偿标准应予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晋DXXX**(晋DP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附带民事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候某某赔偿,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就剩余赔偿部分与被告人候某某之家属达成一致意见,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1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连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志香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