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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1985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殴打他人、敲诈勒索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3年10月3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鞠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而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鞠某某与齐某某(在逃)在东港市大东管理区站前街**号楼,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杜某某家窗户撬开后,二人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600元以及手机、MP4各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MP4价值人民币1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江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估价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及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杜某某、江某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