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5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地河南省镇平县,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沙尾桥路段时,与郭某海驾驶的粤A×××××临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含量为251.2毫克每100毫升。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海无责任。原审被告人杨某对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其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家中有老人小孩需要抚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杨某驾车追尾他人车辆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2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原判对其所处刑罚适当,杨某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勇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燕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