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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被告夏淑芝、张立国、夏素兰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夏淑芝,张立国,夏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庞立民。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淑芝,1973年1月9日出生,女,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立国,1969年8月28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夏淑芝。被告夏素兰,1959年4月5日出生,女,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夏淑芝、张立国、夏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淑芝、张立国、夏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诉称,2011年4月26日,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钟信用社(以下简称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夏淑芝、张立国、夏素兰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夏淑芝、张立国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10.10‰。被告张立国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被告夏素兰对夏淑芝、张立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6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夏淑芝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0日。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夏淑芝、张立国偿还利息4112.88元。被告夏淑芝、张立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夏淑芝、张立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887.12元、逾期利息19366.75元(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合计71313.87元,并请求判令被告夏淑芝、张立国继续支付2014年9月24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夏素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淑芝、张立国、夏素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文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文钟信用社向被告夏淑芝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利率月10.10‰,逾期利率月13.13‰。被告夏素兰自愿为借款人夏淑芝、张立国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2、借款借据1枚,证明原告文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夏淑芝发放借款50000元。3、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夏淑芝、张立国尚欠本息情况。4、更名证明1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夏淑芝、张立国、夏素兰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夏淑芝提供借款50000元,贷款人在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0日一年期限内,在5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且每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本期限。借款利率为月10.10‰,逾期利率为月13.13‰。被告夏素兰自愿为夏淑芝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某一笔贷款在本合同第一条所规定期限内到期的,该期日不作为保证期间的起始日,保证期间自前述期限(2012年4月20日)届满后起算二年。被告张立国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2011年4月26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夏淑芝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0日。截止2011年12月26日被告夏淑芝、张立国偿还利息4112.88元。现原告以被告夏淑芝、张立国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887.12元、逾期利息19366.75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本院认为,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夏淑芝、张立国、夏素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夏淑芝、张立国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夏淑芝、张立国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素兰自愿为夏淑芝、张立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素兰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淑芝、张立国追偿。被告夏淑芝、张立国、夏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淑芝、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887.12元、逾期利息19366.75元(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及自2014年9月24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3.1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夏素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素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淑芝、张立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91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