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宫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在莱阳市大梁子口村东五龙河西岸处,因怀疑陶某某驾船捕鱼时将其放置河中的渔网损坏,与陶某某发生争执,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持网抄朝陶某某右胳膊、头部等部位击打数下,致陶某某右尺骨骨折、头部留有长2cm、3cm疤痕。经法医鉴定,陶某某右前臂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陶某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陶亮亮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陶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谅解赔偿协议;(莱)公(刑)鉴(伤)字(2014)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高强审 判 员 姜书利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