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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邵占河。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占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四经媒人徐国贤、张海波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要彩礼120000元、金子100克。2014年农历二月初八,原告给被告过第一次彩礼,现金40000元、金项链一条(33.69克/件,价值11657元)、金手链一条(16.12克/件,价值5578元)、千足金和田玉耳吊一件(1克/件,价值2429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拒绝退还财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5966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彩礼单原件一枚和购买金项链、金手链、千足金和田玉耳吊的票据三枚,证明原告曾给被告过彩礼现金40000元,金项链一条(33.69克/件,价值11657元)、金手链一条(16.12克/件,价值5578元)、千足金和田玉耳吊一件(1克/件,价值2429元)。被告辩称,订婚时间、过财物款数额都对,金项链、金手链、千足金和田玉耳吊都丢了。被告只同意返还财物款30000元,因为原告母亲强迫自己与被告同居���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四经媒人徐国贤、张海波介绍订婚。2014年农历二月初八,原告给被告过第一次彩礼,现金40000元、金项链一条(33.69克/件,价值11657元)、金手链一条(16.12克/件,价值5578元)、千足金和田玉耳吊一件(1克/件,价值2429元)。现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拒绝退还财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596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彩礼单原件一枚和购买金项链、金手链、千足金和田玉耳吊的票据三枚、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财物,其以和被告结婚为目的。现原、被告结婚条件未成就,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致使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首饰,丧失了合法依据。被告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彩礼款40000元、金项链一条(33.69克/件,价值11657元)、金手链一条(16.12克/件,价值5578元)、千足金和田玉耳吊一件(1克/件,价值2429元)。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人民陪审员  鄂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