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沛连与麦伟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沛连,麦伟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65号原告:徐沛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陈祝英,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原告徐沛连丈夫。被告:麦伟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徐沛连诉被告麦伟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沛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祝英,被告麦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沛连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本村乌榄坑(山名)砍稿柴恰遇被告也在该山砍稿柴并将稿柴堆放在山路影响通行,原告行经该处时无法通过,要求被告搬开,被告不理会;为赶回家原告自行将被告的稿柴搬开,才搬开少许即遭到被告的恶言相向并打架,打至原告轻微伤,为此,原告由丈夫陪同到悦城卫生院、德庆县人民医院、肇庆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17天,支付医药费2843.1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2843.10元、伙食费85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9293.10元,该纠纷经悦城派出所调处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9293.1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麦伟兰辩称:原告诉状所讲的事情是事实,但事情起因是原告先动手砍我,我被迫防卫打伤了原告。我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以下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沛连与被告麦伟兰是悦城镇翠塘村委会小右村村民和邻居,且是同宗兄弟的妯娌。2014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到本村乌榄坑(地名)山上割完古皮(一种农活,割一种制作香粉的树皮)后装着古柴回家,当原告回到离村约2公里的山路时,看到被告也在原告回家的山路上割古皮,被告将割完的古皮堆放在山路上,刚好阻住了原告经过。原告见道路有古柴堆放,就要求被告将古柴摆到一边好让原告通过,但被告并没有立即将古柴移开,原、被告遂因移开古柴一事发生争吵,原告随手将被告的二根古柴丢下山沟,被告见原告丢了她的古柴,就拿起一条古柴,打到原告左边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日间先后到德庆县悦城镇卫生院、德庆县人民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43.10元。德庆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事发后当日,被告到悦城派出所主动反映打伤原告的情况。2014年10月16日,悦城派出所委托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8日,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肇德公(司)鉴(活)字(2014)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对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悦城派出所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肇德公(司)鉴(活)字(2014)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依法提取的德庆县公安局悦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宗兄弟的妯娌,又是邻居,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但在碰到问题时,双方不是通过和谐的相互沟通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而是通过争吵和打架解决问题,在本案中,综合本案的情况分析,被告在本案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在所承担份额内负责赔偿;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损失,因原告是门诊治疗,故对原告上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沛连的经济损失2843.10(医药费)元,由被告麦伟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1990.17元(2843.10×70%)给原告徐沛连;二、驳回原告徐沛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沛连负担19.65元,由被告麦伟兰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