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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鸿瑞沥青有限公司与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鸿瑞沥青有限公司,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提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鸿瑞沥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轩。再审申请人宁波鸿瑞沥青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收到预交再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二、恢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金燕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