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2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B×××××(挂车号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XX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KM+300M路段处,超车驶入路左,遇被害人于某甲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王某沿SX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郭某受伤,于某甲、王某当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破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B×××××(挂车号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XX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KM+300M路段处,超车驶入路左,遇被害人于某甲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王某沿SX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郭某受伤,于某甲、王某当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因本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日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查明:鲁B×××××(挂车号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9月11日,被害人于某甲的亲属王某乙、张某、于某乙以及被害人王某的亲属王某丙、张某乙、仲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3286号和3287号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王某丙、张某乙、仲某、王某丁经济损失615645.81元、被告人郭某、青岛某公司赔偿王某丙、张某乙、仲某、王某丁经济损失581529.89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张某、王某乙、于某乙经济损失497032.7元、被告人郭某、青岛某公司赔偿张某、王某乙、于某乙经济损失469951.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王 君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