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范修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修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修和,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3月30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1日被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修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修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0时许,王某某的弟弟王某甲与被告人范修和在新宁县金石镇金莱市场卖肉的摊位(王某甲的摊位)旁发生争吵。王某某知道后前去帮忙,被被告人范修和用杀猪刀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范修和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9万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修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修和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范修和与郑某某等人在金石镇金莱市场王某甲的摊位旁打牌。因被告人范修和等人打牌影响了王某甲的生意,王某甲便要求被告人范修和到别处打牌,双方遂发生口角,后被围观的群众劝开。被害人王某某听说其弟王某甲与人发生争吵,便前去帮忙。被害人王某某到达现场后,误以为是郑某某与王某甲吵架,便上前揪住郑某某的衣服并质问郑某某,王某甲告知王某某是被告人范修和与其发生争吵并将郑某某拉到一边。被告人范修和看到被害人王某甲揪住郑某某的衣服,便顺手在一卖牛肉的摊位上拿起两把杀猪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七级伤残。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范修和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在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范修和的亲属代为支付了1.9万元的医药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被告人亲属的帮助下,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范修和又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范修和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范修和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甲、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住院记录资料及手术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范修和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范修和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修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修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修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修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修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范修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修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艳红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