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李阿芬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桥东岸路118幢。负责人:吴瑞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柯钧,系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李阿芬。被申请人:滕翼刚。被申请人:蒋跃飞。被申请人:王莲菊。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5月7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宁波以赛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了编号FH2012-2014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方还就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及结息时间、本金及利息逾期部分的罚复息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特别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乙方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垫付资金时,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贷款,甲方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款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有权从乙方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该《授信额度合同》的担保合同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FH2011-2014-A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4月28日,申请人与滕燕洋及被申请人蒋跃飞、王莲菊签订了编号FH2011-2014-A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滕燕洋以其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赢江家园8幢××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8)第2-14679号】,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路258幢××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9)第0696××号】,蒋跃飞以其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碧水家苑17幢××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8)第2-14602号】,王莲菊以其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中路1××号阳明山庄5号楼××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6)第2-12552号】为申请人与借款人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相应的全部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1-3**××号(约定他项权利金额为550万元)、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1-34**号(约定他项权利金额为150万元)、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1-34**号(约定他项权利金额为100万元)、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1-34**号(约定他项权利金额为200万元)。2012年5月8日,申请人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8日,借款人按票面金额的30%向申请人交存保证金。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于到期当日发生垫款,申请人扣划了保证金及借款人账户内的资金,垫款金额为4848376.58元。2012年5月11日,申请人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流动资金申请人民币5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8.528%。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且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9月4日,抵押人滕燕洋死亡,由于未订立遗嘱,且其父母双亡,其配偶李阿芬、儿子滕翼刚为其财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订立的《授信额度合同》合法有效,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申请人在借款人未予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被申请人蒋跃飞经法院通知,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李阿芬、滕翼刚、王莲菊均已不在原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死者滕燕洋、蒋跃飞、王莲菊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人宁波以赛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广发奉化支行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对抵押财产在担保物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死者滕燕洋死亡后,被申请人滕翼刚、李阿芬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对死者财产进行清理。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就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4848376.58元、借款本金5100000元及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利率(合同编号为FH2012-2014)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在奉化市溪口镇赢江家园8幢××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本金550万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奉化市溪口镇中山路258幢××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本金150万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奉化市溪口镇碧水家苑17幢××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本金100万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中路1××号阳明山庄5号楼××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本金200万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3350元,由被申请人李阿芬、滕翼刚、王莲菊、蒋跃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单巧萍代理审判员 宋莉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