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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爱民、王世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爱民,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龙,村民。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台城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光球,村民。原审被告陈桂森,村民。上诉人唐爱民、王世龙为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原审被告沈光球、陈桂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灶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农商行一审诉称:2009年1月23日,沈光球与东台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曹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8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0.8675‰,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东台农商行通过诉讼索款,被告承担一切实现债权费用,陈桂森、唐爱民、王世龙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东台农商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判令沈光球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800元及利息(本金98800元从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11月15日按照月利率10.8675‰计息(估算为9500元),从2011年1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月息10.86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息),并承担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邮寄费、代理费3000元。唐爱民一审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上唐爱民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在担保人处签字;不知道债务人是以借新贷还旧贷,唐爱民愿意配合法庭做签字的文检鉴定和测谎鉴定,请求法庭驳回东台农商行对唐爱民的诉讼。王世龙一审辩称,王世龙没有在本案借款担保人处签字,只记得当时的债务人找他借10000元签字,王世龙愿意配合法庭做签字的文检鉴定和测谎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东台农商行(系由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下属的曹丿信用社(贷款人)与沈光球(借款人)、陈桂森、唐爱民、王世龙(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光球向东台农商行下属的曹丿信用社借款98800元,借款用途为还贷,月利率10.8675‰,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11月1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同日,东台农商行向沈光球发放了贷款98800元,月利率9.99‰,到期日期2011年11月15日,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王世龙等均未还款。后东台农商行于2013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代理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台农商行与沈光球、陈桂森、唐爱民、王世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四名被告签字,唐爱民、王世龙对签名不予认可,但承认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印章的效力予以认可。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还贷,唐爱民、陈桂森、王世龙为沈光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台农商行向沈光球发放98800元贷款有沈光球签字的借款借据,依法应予认定。沈光球未按约还款,东台农商行要求其承担为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可以支持。东台农商行主张借款利息为10.8675‰,后借款借据月利率为9.99‰,视为合同变更,故东台农商行主张的借款月利率按9.99‰计算。沈光球、陈桂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沈光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归还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800元及利息(以本金98800元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99‰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3000元;陈桂森、唐爱民、王世龙对沈光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桂森、唐爱民、王世龙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光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沈光球、陈桂森、唐爱民、王世龙负担。上诉人唐爱民、王世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确定该案是2014年3月25日受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提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14年5月6日收到应诉通知书之前,从未接到任何人以及任何部门主张权利催要的通知。其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明确指出合同下方保证人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签字。上诉人王世龙只记得沈光球要帮借款1万元担保。因沈光球是从事办理手机卡业务的,只记得沈光球要两上诉人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私章给他办理手机卡业务所用,根本不存在为其98800元担保签字的事实。再次,两上诉人为证明庭审答辩事实,为求公证审理,原意配合法庭作书写签名及测谎鉴定,并在庭审笔录签字前将两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申请交给法院,一审判决书对此没有提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台农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中,两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超过诉讼请求的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该合同上签名和印章不是其本人;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在一审卷宗49页,审判长已经对两上诉人进行了释明,本案在2013年11月12日列为诉前调解,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中两上诉人虽然提出了申请鉴定的申请但是未缴纳鉴定费。同时,被上诉人在今天庭审中列举上诉人唐爱民自己在信用社借款的签字及在帮别人担保的签字的印章的对比。也可以看出该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上诉人是否应认定为保证人;二、被上诉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认定为保证人问题。上诉人唐爱民认为该保证借款合同书中保证人一栏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故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保证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书保证人一栏中加盖了上诉人唐爱民的私人签章,而该私人签章上诉人唐爱民明确承认为其本人所使用的章印。而上诉人唐爱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私人印章是他人偷盖或其他违背其本人意志的情况下加盖,则此加盖其私人印章的行为与其本人签字的行为具有同一法律效果,都应视为其本人的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唐爱民否认该合同书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因加盖其私人印章的行为足以认定为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故该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对其要求对合同书中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世龙是否为保证人问题。因上诉人王世龙在二审中明确认可该合同书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加盖的私人印章亦未其本人所使用的。故上诉人王世龙应认定为是本案保证人。虽然上诉人王世龙抗辩其在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没有任何具体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保证责任期间主张了权利问题。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1日,一审法院在该起诉状上注明诉调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最迟应是在2013年11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主债务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到期日后2年。故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上诉人唐爱民、王世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