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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刘锋与高成国、郑爱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刘锋,高成国,郑爱娣,高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897号原告:黄刘锋。委托代理人: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成国。被告:郑爱娣。被告:高雪平。原告黄刘锋与被告高成国、郑爱娣、高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刘锋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平、被告高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国、郑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刘锋诉称:被告高成国、郑爱娣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8日,被告高成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高雪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高成国、郑爱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高雪平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雪平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分期付款。被告高成国、郑爱娣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查询函、婚姻状况证明、借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刘锋与被告高成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成国、郑爱娣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爱娣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高成国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高成国、郑爱娣共同偿还。被告高雪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高雪平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成国、郑爱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刘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雪平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高成国、郑爱娣负担,被告高雪平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