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峰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先后申领了三家银行共计四张信��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套现,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98011.17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一、2009年6月,被告人刘峰申领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0×××98),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套现,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704.81元。二、2010年10月,被告人刘峰申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5),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套现,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6789.14元。三、2012年8月,被告人刘峰申领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8×××19),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套现,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7424.88元。四、2014年1月,被告人刘峰申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0×××63),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套现,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3092.34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峰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刘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申领资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峰系初犯,曾主动归还他人冒用其信用卡给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峰退赔被害单位光大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38129.69元;民生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36789.14元;中信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2309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策人民陪审员 龚 健人民陪审员 陈 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