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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区财政局与烟台市东方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沪联合工贸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区财政局,烟台市东方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沪联合工贸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24号原告:烟台市芝罘区财政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210号。法定代表人:房显学。局长。委托代理人:阎锋、唐福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东方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249号。诉讼代表人:张祝文,清算组组长。被告:烟台市芝沪联合工贸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249号。法定代表人:高升宜,经理。原告烟台市芝罘区财政局与被告烟台市东方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沪联合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福荣,被告烟台市东方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告烟台市芝沪联合工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芝罘区财政局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市东方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东方海运清算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方海运清算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773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解决第一被告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金和办理失业生活补偿金。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东方海运清算组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在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山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烟莱他项(2011)第006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拨款的形式分两次将款项打入东方海运清算组指定帐户。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77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6日至起诉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584964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确认原告对被告烟台市芝沪联合工贸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烟国用(2010)第214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曹家社区内8986.3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市东方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烟台市芝沪联合工贸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烟台市芝罘区财政局与被告东方海运清算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烟台市东方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11年5月6日向甲方(烟台市芝罘区财政局)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佰叁拾柒万柒仟参佰元整,(小写)¥6377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止,借款期限一年。贷款用于解决东方海运公司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金和办理失业生活补偿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烟台市芝沪联合工贸公司向原告烟台市芝罘区财政局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东方海运清算组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6377300.00元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其公司名下的烟国用(2010)第21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和抵押的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后两年。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烟台芝沪联合工贸公司在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山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烟莱他项(2011)第006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1年5月9日和2011年5月19日,原告采用拨款的形式分别向东方海运清算组支付了人民币4839179.17元、人民币1538120.83元。另查,被告烟台市东方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多年欠付职工工资并停交劳动保险,2006年10月30日,其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吊销。为解决、处理职工和企业遗留问题,2007年4月1日成立东方海运清算组。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函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预算拨款凭证两份,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份,关于东方海运清算组相关情况的说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东方海运清算组是在被告烟台市东方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代表公司依法处理企业清算事务,涉及企业民事责任和义务仍应由被告烟台市东方��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烟台市芝罘区财政局为不具有办理人民币存贷款业务资格的政府机关,其与东方海运清算组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烟台市东方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借款应返还原告,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被告烟台市芝沪联合工贸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被告烟台市芝沪联合工贸公司应明知原告为国家机关,其与东方海运清算组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但仍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本案合同的无效,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被告烟台市芝沪联合工贸公司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东方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市芝罘区财政局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6377300元;并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烟台市芝沪联合工贸公司对被告烟台市东方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烟台市芝罘区财政局对被告烟台市芝沪联合工贸公司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张建庆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