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92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4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二区23幢XXX室住处内,二次容留张某、陆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及6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二区23幢XXX室住处内,先后二次容留张某、陆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陆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笔录、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动迁安置房房屋购销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行政处罚记录,量刑时也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