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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饶仁孝与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饶仁孝,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汇宇建材市场B栋4楼8号、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120770-4。法定代表人:蒲世建,职务:董事长。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瑞安南路25号祥瑞水木年华青木苑8幢A-37号负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20359974-6。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职务:董事长。被告:王志勇,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饶仁孝与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仁孝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勇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为出借方(甲方),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勇为担保人(丙方),合同约定:甲方出借36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甲方利息12万元,借款月利率3.33%;乙方以荣昌县昌元街西城旺角楼盘的门面699.30平方米网签给甲方,乙方还清本息后,甲方撤销网签;担保人以其自己的财产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作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另支付60万元现金。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即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借款360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60万元、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津公刑立字(2015)86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被告王志勇因涉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本案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饶仁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0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饶仁孝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