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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机械设备修理人员。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昌市解放东路木材市场路段时,被在该路段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谢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0.18mg/100ml。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刑事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上述情节,且其户籍所在地县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