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9日至1月12日期间,被告人鲜某某与殷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合租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87号世纪商务宾馆3层313房间里,多次容留肖某、唐某、蒋某、赵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鲜某某、殷某等人被民警在其合租屋内挡获,经现场对鲜某某、殷某、肖某、蒋某、唐某、贤某某、赵某某、雍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毒品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贤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曾某某、吕某某、郭某某、何某某、段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验定性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鲜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