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少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国春、段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少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春,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段冉,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国春、段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决被告人李国春管制一年;段冉管制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李国春以“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在上诉期满后,上诉人李国春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李国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国春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福友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