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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强与陈堪发、陈堪满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陈堪发,陈堪满,陈明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李强,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莫纠,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堪发,男,汉族,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谢闻文,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堪满,男,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谢闻文,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明献,男,,住湛江市。原告李强诉与被告陈堪发、陈堪满、陈明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并被受理,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赳、被告陈堪发、陈堪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闻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堪发、陈堪满、陈明献所争议位于徐闻县徐城街道上园村18号的土地,徐闻县人民政府作出徐府裁(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以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1991年5月29日绘制的宅基地争议图界址点①、⑥为起点,东西两条边线同时向北延伸划出面积281.46平方米(四至:东至四米水泥路;西至二米路;南至郑李发宅基地;北至新处分的陈堪发兄弟宅基地)的宅基地给原告使用,余下北块面积173.6平方米(四至:东至四米水泥路;西至二米路;南至新处分的李强宅基地;北至树山路)的宅基地给三被告使用。三被告不服徐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维持徐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闻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告继续占用徐闻县人民政府确定给原告使用的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宅基地,拆除其建筑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强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强身份的基本情况;2、《徐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徐府裁(2013)10号、《李世杰、李强与陈堪发争议地现状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闻县人民政府确定给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具体面积与位置的事实;3、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维持徐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事实。被告陈堪发、陈堪满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各自所有的房屋及公用庭院无异议,只是对于空地的权属有纠纷,徐闻县人民政府将没有纠纷的房屋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保持房屋的现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土地的演变历史,被答辩人自始至终只拥有茅草屋三间,现状亦如此。徐闻县人民政府不尊重历史事实和房屋状况,将答辩人所有的南边三间房屋、1953年土地证上的北边两间拆半墙及双方公用的庭院全部划给被答辩人,是将没有纠纷的房屋进行了处分,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涉案土地纠纷历经27年,被答辩人多次要求确权,徐闻县人民政府曾两次作出处理,都被撤销,该两次撤销都是合法、合理的。徐闻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作出《关于李世杰与陈堪发宅基地权属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徐府裁(1994)8号被湛江市人民政府撤销,徐闻县人民政府作出《徐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徐府裁(1998)6号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这两次撤销都是合法、合理的,因为130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与涉案土地无关联、徐闻县人民政府认定130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土地面积0.521亩与历史事实不符、参考1302号证却忽略1314号证是显失公平。被告陈堪发、陈堪满为其抗辩主张及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堪发、陈堪满《居民身份证》、陈堪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堪发、陈堪满身份的基本情况;2、《关于李世杰与陈堪发宅基地权属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徐府裁(1998)8号、《湛江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湛府复决字(1994)23号、《徐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徐府裁(1998)6号、徐闻县人民法院(1998)徐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两次处理决定,都被撤销的事实;3、《地契》、徐闻县人民法院(74)徐法民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私有房产交易申请表》、徐城字第130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始至终只拥有茅草屋三间及130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内容、面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4、徐城字第131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部分土地来源及被告土地面积与现状一致的事实;5、相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现状的事实。被告陈明献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堪发、陈堪满对原告李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判决不公。原告李强对被告陈堪发、陈堪满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来源无异议,认为涉案土地已经人民政府确权及业经法院一、二审审理终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原告李强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堪发、陈堪满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堪发、陈堪满提供的证据1、2,原告李强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4、5,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堪发、陈堪满、陈明献系同胞兄弟。原告李强与三被告对位于徐闻县徐城街道上园村18号(四至:东至四米水泥路;西至二米路;南至郑李发围墙;北至树山路。面积为455.06平方米)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徐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徐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徐府裁(2013)10号,对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确权及划分,该处理决定内容为:一、将位于徐闻县徐城街道上园里18号(即树山路西侧)面积为455.06平方米争议宅基地所有权确认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分别确定给李强、陈堪发兄弟使用。二、争议宅基地的面积为455.06平方米,其中庭院公用地面积为106.66平方米,将庭院公用面积平均处分,即李强得53.33平方米,陈堪发兄弟应得53.33平方米,剩下的348.4平方米宅基地按照李强提供的陈成章《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面积0.521亩,陈堪发兄弟提供陈刘全土地证记载面积0.202亩,加上买陈永和住宅面积0.051亩共有0.253亩,两户累计0.774亩按比列处分,李强应得面积0.343亩,陈堪发兄弟应得面积0.167亩。因此,争议的455.0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处分结果分别是:李强应得争议地面积为281.46平方米,陈堪发兄弟应得争议地面积为173.6平方米。三、处分走向:以争议地东线为起点,采取东西走向取直线处分为南北两块。然后以争议地南线(即郑李发围墙)界址点①、⑥为起点,东西两条边线同时向北延伸划出面积281.46平方米(四至:东至四米水泥路;西至二米路;南至郑李发宅基地;北至新处分的陈堪发兄弟宅基地)宅基地确定给原告使用,余下北块面积173.6平方米(四至:东至四米水泥路;西至二米路;南至新处分的李强宅基地;北至树山路)宅基地确定给三被告使用。三被告不服徐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维持徐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驳回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该判决,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徐府裁(2013)10号生效后,三被告继续占用徐闻县人民政府确定给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述诉求。另查明,徐闻县人民政府所确定给原告李强使用的宅基地上,现有三被告所建筑的部分房屋及原告所有的半间房屋。湛江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9月6日进行现场勘验,对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徐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徐府裁(2013)10号对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徐闻县徐城街道上园村18号的土地进行了确权、划分,该行政处理决定业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均予以维持,故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应当按照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徐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徐府裁(2013)10号的内容,以争议地南线(即郑李发围墙)界址点①、⑥为起点,东西两条边线同时向北延伸划出面积281.46平方米(四至:东至四米水泥路;西至二米路;南至郑李发宅基地;北至新处分的陈堪发兄弟宅基地)的宅基地为原告李强使用,被告陈堪发、陈堪满、陈明献继续使用该部分宅基地,显属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陈堪发、陈堪满、陈明献应停止继续使用属于原告使用的281.46平方米宅基地,将在该宅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交付该宅基地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堪发、陈堪满抗辩由于历史变迁,争议地的面积并没有455.06平方米,现仅有300多平方米。本院认为,湛江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9月6日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对争议地的面积为455.06平方米均无异议,另外,被告对该抗辩事实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陈堪发、陈堪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堪发、陈堪满、陈明献停止使用原告李强的281.46平方米(四至:东至四米水泥路;西至二米路;南至郑李发宅基地;北至新处分的陈堪发兄弟宅基地)宅基地,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清理完毕,交付该宅基地给原告李强使用。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堪发、陈堪满、陈明献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预付的部分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付款项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夫审 判 员  邹秀宏代理审判员  洪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