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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戴任明与杨军、柳州隆天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戴任明,男,住柳州市。被执行人杨军,男,住柳州市。被执行人柳州隆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法定代表人杨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杨军、柳州隆天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军、柳州隆天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军、柳州隆天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柳州隆天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柳州隆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柳州隆天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柳州隆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鹿寨县房屋(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建筑面积2249.91平方米)。二、查封被执行人柳州隆天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柳州隆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鹿寨县房屋(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建筑面积6373.58平方米)。三、查封被执行人柳州隆天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柳州隆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座落于鹿寨县土地一宗(鹿国用(XXX)第XXX号,使用权面积4477平方米)。四、查封被执行人柳州隆天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柳州隆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座落于鹿寨县土地一宗(鹿国用(XXX)第XXX号,使用权面积2222.10平方米)。五、以上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林秀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映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