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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程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婚生子程某乙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斗殴,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并在争吵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至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在离开后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证明婚生子程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程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婚生子程某乙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