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78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中午2时许,彭炎平(已判刑)经电话联系后,指派其女朋友即被告人李某去到本区石楼镇莲花山海怡西路七巷附近,贩卖毒品1包(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陈某某,双方交易后被抓。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彭炎平的供述,证人陈某甲、梁某、陈某乙、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同案人彭炎平的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静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