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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执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宝江、梁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宝江,梁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字第2131号申请人胡宝江,男,汉族,申请人梁萍,女,汉族,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支公司,申请执行人胡宝江、梁萍申请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库普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失即治疗费1297.69元、伤残补助金31028元、误工费7125元(每天按106.36元计算67天即7125元),护理费2765.1元(每天按106.36元计算26天即2765.1元),伙食补助费125元(每天按25元计算5天即12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梁萍各项损失即治疗费33682.41元、伤残赔偿金31028元、误工费17547.75元(每天按106.36元计算165天即17547.75元),护理费7976.25元(每天按106.36元计算108天即7976.25元),伙食补助费375元(每天按照25元计算15天即125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050.2元对于治疗费承担10000元,其他费用承担110000元,共计承担120000元向原告一次性赔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将案件款交付至本院,本院将案件款交付至申请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库普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