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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坤明与梁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明,梁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816号原告张坤明,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梁陵,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坤明诉被告梁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张坤明向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准予其申请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查封了梁陵名下小轿车一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梁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坤明诉称:经朋友介绍,其认识梁陵。2013年9月19日,梁陵称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张坤明借款5万元,借款地点为梁陵海棠晓月的住处。2013年11月22日,梁陵又称做建筑差钱,张坤明再次以现金方式借与梁陵3万元,借款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天信双骄小区。但借款期满后,梁陵并未按期还款,故张坤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梁陵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梁陵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梁陵向张坤明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坤明现金5万元,归还日期为两个月,即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2日,梁陵再次向张坤明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坤明现金3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约定借款期满后,梁陵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张坤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梁陵向张坤明出具借条写明的内容,两方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梁陵因此担负返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然借款期满后,梁陵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张坤明请求梁陵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梁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坤明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3220元,由被告梁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