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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凯与张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张雪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3号原告赵凯,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6********,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城金山北街14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洪才(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雪元,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3********,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兴隆乡寻庄村小张湾东西街***号。原告赵凯诉被告张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凯诉称,2014年5月6日,通过赵岩介绍,被告张雪元向我借款250000元,用于加工铝合金资金周转,在我家里,我当场交给被告张雪元现金250000元,由被告向我书写了借条和收条,并由赵岩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月5日,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偿还借款7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通过担保人赵岩介绍,被告张雪元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和收据各一份,担保人赵岩在借条上签字,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赵凯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于2014年6月5日还清出借人赵凯借款人张雪元担保人赵岩2014年5月6日”、“收据今收到赵凯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收款人张雪元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6日,被告张雪元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剩余借款180000元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据各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证人赵岩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雪元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有担保人赵岩签字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凯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孙连士人民陪审员  邓艳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