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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徐云龙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云龙,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云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被告人徐云龙使用其身份证件等材料向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徐云龙将信用卡激活后,自2012年7月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其于2013年7月15日最后一次消费,于2014年3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其后再无透支及还款记录。截止2014年5月4日,徐云龙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6+385元,利息、其他费用等0元。在欠款期间,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中2014年5月13日、5月22日等均催收至本人。徐云龙均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款。2、2012年11月,被告人徐云龙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徐云龙将信用卡激活后,自2012年11月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其于2013年1月27日最后一次透支,于2014年2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透支及还款记录。截止2014年3月6日,徐云龙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1+838.74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徐云龙欠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3+110.19元、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657.53元。在欠款期间,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中于2014年4月15日、4月23日等均催收至本人。徐云龙均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款。3、2012年10月,被告人徐云龙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徐云龙将信用卡激活后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其于2013年10月8日最后一次透支,于2014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其后再无还款及透支记录。截止2014年4月9日,徐云龙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513.7元。截止2014年11月,徐云龙欠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629.01元、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9+042.68元。在欠款期间,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中于2014年6月9日、6月13日等均催收至本人。徐云龙均承诺还款,但一直还款。4、2012年9月,被告人徐云龙在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徐云龙将信用卡激活后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其于2013年1月23日最后一次透支后,无透支、消费记录。截止2014年5为23日,徐云龙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796.29元。利息、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03.27元,其后徐云龙虽有还款,但均未达到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截止2014年11月27日,徐云龙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040元,利息、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83.99元,在欠款期间,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中于2014年6月9日、6月13日等均催收至本人。徐云龙均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款。综上,被告人徐云龙共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四起,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7+777.44元,利息及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3+123.4元。经侦查,被告人徐云龙于2014年9月24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徐云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云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徐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被告人徐云龙使用其身份证件等材料向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徐云龙将信用卡激活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其于2014年3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其后再无透支及还款记录。截止2014年5月4日,徐云龙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6+385元。在欠款期间,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中2014年5月13日、5月22日等均催收至本人。徐云龙均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款。2、2012年11月,被告人徐云龙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徐云龙将信用卡激活后,自2012年11月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其于2013年1月27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于2014年2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透支及还款记录。截止2014年3月6日,徐云龙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1+838.74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徐云龙欠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3+110.19元、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657.53元。在欠款期间,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中于2014年4月15日、4月23日等均催收至本人。徐云龙均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款。3、2012年10月,被告人徐云龙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徐云龙将信用卡激活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其于2013年10月8日最后一次透支,于2014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其后再无还款及透支记录,至此徐云龙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513.7元。截止2014年11月,徐云龙欠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629.01元、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9+042.68元。在欠款期间,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中于2014年6月9日、6月13日等均催收至本人。徐云龙均承诺还款,但一直还款。4、2012年9月,被告人徐云龙在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徐云龙将信用卡激活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其于2013年1月23日最后一次透支后再无透支、消费记录。2014年2月12日徐云龙还款1+500元后虽还有还款,但均未达到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截止2014年5月23日,徐云龙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796.29元,利息、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03.27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徐云龙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356.66元,利息、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83.99元,在欠款期间,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中于2014年6月5日、6月6日等均催收至本人。徐云龙均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款。综上,被告人徐云龙共实施信用卡诈骗四起,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7+094.1元,利息及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3+123.4元。徐云龙于2014年9月24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委托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8月28日13时,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委托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被告人徐云龙利用在该行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徐云龙拒不还款。徐云龙于2014年9月24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证据二、银行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本金核算表:+被告人徐云龙于2012年分别在光大银行、兴业银行、哈尔滨银行、中信银行各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徐云龙用这四张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5月4日,徐云龙欠光大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36+385元;截止2014年3月6日,徐云龙欠兴业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41+838.74元;截止2014年2月15日徐云龙欠哈尔滨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8+513.7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徐云龙欠中信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0+356.66元。光大银行、兴业银行、哈尔滨银行、中信银行均对徐云龙进行了多次催收,徐云龙未偿还欠款。证据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徐云龙的身源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据四、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云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证据五、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她受中国光大银行委托报案,2012年3月,徐云龙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徐云龙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4年4月起开始拖欠,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徐云龙始终未偿还欠款。证据六、被告人徐云龙的供述:2012年4月他在光大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是20万,他用这张卡透支了81+000多元钱,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3月18号,还了7+000元钱,银行多次给他手机打电话让他还款,他无力偿还就没还。2012年他办了三张信用卡,其中哈尔滨银行的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用哈尔滨银行卡透支近2万元,用中信银行卡透支1万多元,用兴业银行卡透支4万多元,这些银行都向他催缴过,但他无力偿还借款。他办这些卡的目的是为了修地铁买材料,因赔了所以就没钱还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徐云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其前罪的缓刑应当撤销,前罪判处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云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徐云龙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徐云龙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165天,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群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