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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政生诉陆运华、梁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运华,梁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76号原代:刘政生,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委托代理人:梁雪榆,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运华,男,汉族,住阳江市。被告:梁秋红,女,汉族,住阳江市。原告刘政生诉被告陆运华、梁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政生的委托代理人梁雪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运华、梁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生诉称:被告陆运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19日之前还清借款,如还不清借款,一切由借款人承担责任。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运华与被告梁秋红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清偿。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0日起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运华、梁秋红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陆运华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刘政生借款40000元,并由陆运华签写《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现借到刘政生先生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正(¥40000-元)作周转之用,借款期限时间定陆个月即是2013年9月19日之前还清借款,如不清借款,一切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借款人签名:陆运华,2013年3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陆运华与被告梁秋红于2012年3月1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政生与被告陆运华之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运华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陆运华签写的《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运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陆运华偿还尚欠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陆运华、梁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秋红应对陆运华尚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运华、梁秋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刘政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运华、梁秋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