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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屠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利,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农民。原告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借款。后来,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2012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无约定。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是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屠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李某某对所欠原告债务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无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催要后被告未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时间,故被告给付经原告催要后利息的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虽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屠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40000元人民币借款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赵小双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人民陪审员 杨亦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