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巧玲与聊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玲,聊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王巧玲,女,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位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扬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代表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巧玲与被告聊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玲诉称:2014年9月20日7时许,王巧玲骑自行车沿本市城区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向阳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魏坤远驾驶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刮擦相撞,造成王巧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47513.93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魏坤远是我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但事故原因据魏坤远讲是原告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与我公司车辆正常通行时相撞,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归属于我公司所有,并在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下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合理损失,但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7时许,王巧玲骑自行车沿本市城区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向阳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魏坤远驾驶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刮擦相撞,造成王巧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聊公交市区认字(2014)第1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巧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坤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巧玲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历时6天,该病历的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多饮水,轴向翻身,注意保暖,预防心脑血管疾病;2、出院带药:仙灵骨葆4盒,3粒一天两次;3、耻骨骨折需卧床6-8周后可佩戴腰围适度下床活动,3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主,出院2周,1个月门诊周2、6复查,不适及时复诊。原告王巧玲支出医疗费38099.33元,并支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经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王巧玲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10天;2、被鉴定人王巧玲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80天。原告王巧玲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巧玲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虽然年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耕种土地。2013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从业人员中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为110.96元/天。原告王巧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从事制造业的儿子郑万胜护理。2013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从业人员中制造业的收入标准为145.94元/天。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公交公司,魏坤远系公交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王巧玲将被告魏坤远、公交公司、大地财保支公司起诉至本院,但在审理期间,原告王巧玲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魏坤远的起诉。被告公交公司虽以事故原因系原告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与被告车辆正常通行时相撞,被告公交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是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公交公司与大地财保支公司对于原告所治疗疾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存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关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也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与大地财保支公司均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为由进行抗辩,但原告一直在从事一定的体力劳动,且被告公交公司与大地财保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东昌府区郑家镇村民委员会村委会证明、郑万胜的身份证、东昌府区郑家镇村民委员会和郑家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琛胜轴承配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的魏坤远与骑自行车的王巧玲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王巧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坤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原告王巧玲与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对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魏坤远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王巧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魏坤远的赔偿责任,以减至承担合理损失的4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魏坤远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因魏坤远的职务行为所导致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魏坤远的起诉,故,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魏坤远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给原告王巧玲造成的合理合法财产损失包括:1、医疗费38099.33元;2、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误工费酌定为5148.54元[﹤110.96元/天×(6+110)天﹥×40%];3、护理费12550.84元﹤145.94元/天×(6+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交通费3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应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57478.71元。被告公交公司虽以事故原因系原告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与被告车辆正常通行时相撞,被告公交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是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公交公司与大地财保支公司对于原告所治疗疾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存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关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也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不成立。被告公交公司与大地财保支公司均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为由进行抗辩,虽然原告的劳动能力受限,但也一直在从事一定的体力劳动,且被告公交公司与大地财保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完全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巧玲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999.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巧玲医疗费10000元;以上赔偿共计27999.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280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9479.33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1179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巧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999.38元。二、被告聊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1791.73元。三、驳回原告王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巧玲承担170元,被告聊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海红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人民陪审员 王玮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