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千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袁春晓,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晓,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打骂原告,并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另外被告有赌博恶习,一直到深夜回归,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顾,缺少责任感,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之后,被告从未打过原告,日常家务也由我做,家庭开销也由我支出,原告父母去世办理丧事也是我出的钱。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从家中离开时拿走36000元,至今未回家居住。原告姐姐向我借款4000元,原告亲戚人情往来我也出资一半,相应款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原告称自2002年起双方关系不好,主要是被告对其打骂,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后直至2013年,2013年5月起原告另行在外租房搬出居住至今未回,但就被告打骂原告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辩称自双方登记结婚前的关系及登记后初期的关系尚可,只是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因右侧胫骨病变后双方有点争吵;自2013年4月起,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生了小孩后需原告帮忙带养,原告儿子让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原告知道与被告关系还是可以,办理离婚尚有难度,故原告一直制造与被告吵闹假象,2013年5月起原告离家回到儿子处至今没有回家,经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回家,但原告不接电话。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相关财物一并予以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尚有如下财产应予处理:1、在原告姐姐处有债权4000元,但没有借条。原告对此抗辩称该笔债权应是3000元,系婚前被告借给其姐王云芳,没有出具借条,原告于1998年代王云芳将该笔3000元归还被告,2005年王云芳将3000元归还原告。2、被告向他人借款265000元,用于自己看病所需及自己婚前动迁安置房屋的装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3、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5月离家时从家中拿走36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拿走36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称从未看到家中有36000元。4、被告称婚后原告父母去世办丧事时自己拿出6000元,以及双方婚后原告方亲戚处的人情往来自己拿出15000元,均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自己亲戚办事的人情往来15000元不予认可,称被告并未拿钱出来,双方之间亲戚的人情往来均有双方各自支出;原告对自己父母去世办丧事时认可被告拿出2000元,自己拿出4000元,对被告拿出的2000元不同意返还。5、被告称双方再婚后,其用在原告儿子身上的读书费用约有13000元,但无证据证明,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儿子的读书费用抗辩称自己与前夫离婚时,婚生儿子由前夫抚养教育,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原告儿子身上没有花费分文费用。6、被告称1995年与原告相识时,被告买了金项链(含鸡心)一根、金耳环一副、嵌宝戒指一枚送给原告,现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确认1995年双方相识时被告购买了上述三样首饰给原告,但认为购买首饰的钱系原告事先给被告让被告购买,目前三样首饰均已丢失。庭审中,被告称三样首饰购买时均开具了自己名字的发票,总价为4860元左右,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补证提供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1份、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4)昆千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生效通知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已近二年,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被告双方对离婚达成合意,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处置的相关财物,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姐姐王云芳处享有债权4000元。本院认为该笔债权,尽管原告确认被告个人婚前曾实际借给自己姐姐王云芳3000元,并由原告代姐姐向被告代偿后,王云芳再将该款归还原告,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权是否实际存在,以及是属于个人婚前债权还是婚后共同债权,有否偿还及实际偿还金额,原被告意见均不一致,故被告主张的该笔债权依据不足难以认定,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2、对于被告主张尚有债务265000元。该笔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的该笔265000元债务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3、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离家时拿走36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笔36000元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处理。4、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原告父母办理丧事拿出的6000元及原告亲戚处人情往来拿出的1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上述两笔费用系原被告婚后的支出,所支出的钱款均属原被告的共同赠与行为,不论金额多少,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故被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主张的用在原告儿子身上的学习费用1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6、被告主张婚前购买金项链(含鸡心)一根、金耳环一副、嵌宝戒指一枚送给原告事宜。本院认为该三样首饰,因被告在限期补证期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样首饰的详细购买时间、购买人以及物品的基本情况;即便基于原告确认系被告婚前购买所送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应属婚前赠与行为,故该三样首饰本案中不予处理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夏宏光审 判 员 苏军伟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