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刘秋威与马素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威,马素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2082号原告刘秋威。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素兰。原告刘秋威与被告马素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威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马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威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刘秋威与被告马素兰经协商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15号院10间房子及房前小院租赁给原告作午托部使用,双方在2014年8月15日前订立书面合同,待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半年租赁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签订合同、交付房屋,被告均以建院为由一直推脱拒不签订,也不将定金返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诚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刘秋威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马素兰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诉讼中,原告刘秋威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马素兰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情况,被告没有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1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未履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1万元定金,但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直催促原告签订合同,而原告迟迟不与被告配合。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刘秋威与被告马素兰约定,由原告刘秋威承租被告马素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附近一处房屋,双方协商年租金为10万元。同时,为了保障租赁目的的实现和顺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秋威租房定金壹万元整,定于2014年8月20日以前将半年租金付清,否则定金不退。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订立合同,收款人马素兰”。此后双方并未如期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也未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订立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引起本此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定金合同中约定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故本案定金系订约定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8月20日以前交付半年租金给被告,故本案定金也系违约定金,但两项约定具有先后履行的顺序,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按约先于2014年8月15日订立合同,是否存在拒绝订立合同以及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拒绝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被告予以否认,并抗辩提出:是原告在被告多次催促下拒绝签订合同的,但双方均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或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均不予采信。订立合同需要双方相互配合,系双务行为,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构成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任何一方存在违约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订约日期已经届满,但双方并没有继续履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视为双方解除定金合同,终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定金1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其1万元,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素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秋威定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秋威负担150元,由被告马素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俊人民陪审员 徐文钦人民陪审员 高 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