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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200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8月刑满释放;200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期间两次减刑共计一年四个月,2011年4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利、代理检察员宋茂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被告人杨甲窜至其母陈某某经营于大安区龙井火车站转盘菜市场的一卤菜摊位处,因向其母要钱不成而产生不满,双方进而发生争吵并抓扯。杨甲的父亲杨某某见状便上前劝阻,抓扯中杨甲用嘴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左手中指咬伤致其左手中指中节指骨远端离断。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甲故意伤害其母身体并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上诉称:证人证言不真实,杨某某先动手掐其脖子致其受伤,一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表,证实杨甲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立案的情况。3.抓获说明一份,证实杨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调取、接受证据清单、急诊病历,证实陈某某伤情情况。5.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6.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杨甲2014年12月3日冰毒尿检呈阳性。7.体检报告,证实杨甲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时,入所体检注明其颈胸部有皮外伤。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前科材料,证实杨甲因犯罪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10.申请书,证实陈某某等要求严惩杨甲的情况。11.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杨甲父母。2014年12月某日,杨甲因向其母要钱未遂,心生不满进而发生抓扯,后将其母左手中指咬断的情况。12.证人舒某某、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某日,目击杨甲因向其母要钱未遂引发纠纷,并咬断其母左手中指的情况。13.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杨甲曾因犯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且经常打骂父母,并吸毒。请求严惩杨甲的情况。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下午16时许,我到我妈陈某某位于大安区火车站附近的卤菜摊位向我妈要钱未果,就把我妈推倒在地。我爸杨某某赶来后说我打了我妈,就用手掐我的脖子。我用手打了我爸头部几拳,还踢了他几脚。我把我爸踢开后他又来掐我的脖子,把我的脖子都抓伤了,并把我按倒在我妈卖卤菜的摊位上。我妈也一边骂我一边用手来捂我的嘴巴。我很生气,就张嘴把我妈的左手中指咬断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杨甲提出证人证言不真实,杨某某先掐其脖子致其受伤,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某、舒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经过及杨甲致伤被害人的情况,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杨某某为制止纠纷致杨甲皮外伤,但该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杨甲咬断陈某某手指的危害后果;故原判决根据杨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泽新代理审判员  徐文忠代理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