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翁阿良与王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阿良,王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74号原告:翁阿良。委托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明。原告翁阿良为与被告王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阿良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阿良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后被告即不知去向,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伟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对本案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四倍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明归还原告翁阿良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伟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