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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霞与邓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邓和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李霞,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邓和良,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养猪专业户。委托代理人郑志锋,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霞诉被告邓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许美凤、被告邓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被告是养猪专业户。原告的父亲李某某与被告的姐姐邓某某于1992年6月份开始同居,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证。2009年7月份,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养猪,这2万元现金是通过原告父亲李某某给被告的。2009年9月4日,被告又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养猪,当时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的账号,原告在杭州市邮政银行把6万元钱存入被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2009年9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上述事实。2014年3月份李某某与邓某某开始闹离婚,由于李某某与邓某某闹离婚,2014年10月份原告就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却置之不理。2014年12月份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和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1、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是以民间借贷提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是借贷关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该项证据。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将该笔款项提供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因资金问题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李霞在2009年时尚在李某某和继母店里打工,店不是他的,他哪里来的巨款借给他人。2、其次,以原告和被告关系,原告系邓某某的继子,被告是邓某某的亲弟弟,以这种关系而言,按生活常识来说,原告是不可能将巨款借给被告的。因此,原告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汇款为借贷关系。3、本案中60000元汇款是原告的继母邓某某偿还被告邓和良的借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民间借贷行为?2、若发生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行为主体履行权利义务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原告李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A2、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以前是存在亲属关系,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的姐姐是夫妻关系,因为是亲属关系,所以原告向被告出借,因为他们是亲属关系,所以原告在其父亲继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没有催款。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份,证明在200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出借6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和良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B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2份,证明原告系2012年11月27日开始接手其父亲的蛋糕店,此前是其父亲李某某经营,这说明从2008年到2012年该蛋糕店的经营业主是李某某而不是李霞,原告没有出借80000元的经济收入来源。B2、春涛镇洋源村委会书面证明1份,合同2份,证明被告邓和良自2002年到2011年开始就以承包鱼塘和养猪为业,被告的经营收入足以支撑其扩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不用向外借款。B3、贵溪市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原告不是被告姐姐的亲生儿子,在判决书的第七页有记载,这样的亲戚关系被告不可能会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不可能借款给被告,被告要借也是向其姐姐邓某某借钱。2.原告作为证人在法庭上出庭作证,但是李霞当庭作了伪证,判决书第四页清楚的描述了,李霞有不良的法庭记录。3.原告和其继母邓某某的关系非常不好,所以在法庭上做了不利于继母邓某某的证言。B4、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霞没有借款的收入来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没有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这组证据是说因为原、被告是亲属关系,所以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这并不存在逻辑关系,是否是亲属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也不能证明汇了款这个款就是借款。原告所说的亲属关系是,原告是邓某某的非亲生儿子,邓某某和李某某双方均系再婚,双方都带了一个孩子,如果不是邓某某嫁给李某某,双方都不属于亲属关系,双方的亲属关系是非常遥远的。对证据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份单据仅仅是汇款凭证,仅仅能证明原告汇了该笔款项给被告,但这个款项的内容是什么不知道,原告应提供佐证予以证明这笔款项就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不能成立的。该项举证义务是原告,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需要举证该笔款项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质证意见为:特别是关联性,跟本案无关,本案的当事人是李霞而不是李某某,我们主要是证明钱是李霞打给邓和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被告说是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但我们无法核对。被告是养猪专业户,这个我们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要凭这组证据说他不需要借钱,李霞没有出借能力,这个是不能证明的。邓和良是否需要借款这组证据是不能证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被告说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做了伪证,判决书只是写了他的陈述不真实,但不是说做伪证,如果做伪证贵溪市人民法院会按法律对李霞进行处理。被告方说凭这个判决书,李霞不是邓某某的亲生儿子,所以邓和良只会向邓某某借钱不会向李霞借,邓和良在其姐姐和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钱是很正常的事情。对证据A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被告代理人发问的内容,由于证人和邓和良是外甥和舅舅的亲属关系,证人也没有带身份证,证人身份无法核对。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B1、B2、B3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李某某与原告李霞系父子关系,被告邓和良是养猪专业户,邓某某与被告邓和良系姐弟关系。原告的父亲李某某与被告的姐姐邓某某自1992年6月到2014年12月期间存续事实婚姻关系。原告称“2009年7月份,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养猪,这20000元现金是通过原告父亲李某某给被告的。”,就上述诉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2009年9月4日原告通过杭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将6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账号。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民间借贷行为问题。原告诉称通过其父亲将2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对上述事实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20000元的民间借贷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2009年9月4日其通过杭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将6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账号的行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为,对上述事实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并辩称上述60000元汇款是原告的继母邓某某偿还被告邓和良的借款。原告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单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6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原告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