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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戴威豹与励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威豹,励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91号原告:戴威豹。被告:励福平。原告戴威豹为与被告励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威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威豹起诉称:被告以做玉米生意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归还。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7日归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5万元,并在数天后(10天内)向被告交付其余5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5日归还。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万元。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均为2%。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还款且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0.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戴威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2012年11月8日和2012年11月17日借款凭证版本系被告提供;2.银行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部分系银行取出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一般在实际借款前几天联系借款,故原告提前准备好了借款本金。被告励福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励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另在该借款凭证上加注:收到现金10万元正。案外人励菊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如被告不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款,被告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每天赔偿给原告300元。被告另在该借款凭证上加注:收到现金10万元正。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戴威豹现金20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到期本金加利息同时归还,利息每一万元每月200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凭证均表明原告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故借款合同已经生效。2012年11月8日借款凭证下和2012年11月17日借款凭证下借款均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支付标准为年利率0.6%,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5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现该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威豹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0.6%计算)和另外200000元本金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励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