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龙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龚妃才与邓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妃才,邓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龙民初字第52号原告龚妃才。被告邓茂。原告龚妃才诉被告邓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妃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妃才诉称,被告以经济因难为由于2005年5月27日、2007年2月23日、2007年8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100元、1200元、1589元(包括购买一条双喜香烟89元),合计57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其中本金2100元的利息自2005年2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本金2100元的利息自2007年2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本金1589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龚妃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龚妃才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邓茂三次向原告龚妃才借款合计5789元。被告邓茂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龚妃才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邓茂虽未出庭质证。由于上述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2份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茂以经济因难为由,于2005年5月27日、2007年2月23日、2007年8月1日向原告龚妃才借款分别为2100元、1200元、1589元(包括购买一条双喜香烟89元),合计5789元。其中,原告龚妃才与被告邓茂约定借款2100元的月利率按2.5%计付,另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均有“借条”为证。被告邓茂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龚妃才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茂三次立据向原告龚妃才借款57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龚妃才与被告邓茂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妃才提诉要求被告邓茂偿还借款578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龚妃才与被告邓茂约定借款21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原告龚妃才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超过按月利率2.5%计。另二笔借款,由于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原告龚妃才请求利息按借款时间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当,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邓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茂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龚妃才借款本金5789元及利息(以本金2100元为基数自200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还清款之日,银行基准利率4倍超过月利率2.5%的按月利率2.5%计付;以本金368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龚妃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月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