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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敬全诉被告孙正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全,孙正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陈敬全,男。被告:孙正昊,男。原告陈敬全诉被告孙正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东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正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全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孙正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1300元,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用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正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孙正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1300元,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用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均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开庭笔录、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经原告合理催要却未能返还,被告之行为当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正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敬全借款本金3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孙正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东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静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