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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朝强与贾敏、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朝强,贾敏,梁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204号原告范朝强,男,生于1973年9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敏,男,生于1983年1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梁海燕,女,生于1982年12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小林,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范朝强与被告贾敏、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才、被告贾敏、被告梁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朝强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订于2007年8月15日归还,到期后未归还。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亲笔写下借条一张,约定用其房屋抵押确保债务的履行。借条再次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应允,后原告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资金利息8794.50元,共计30794.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敏辩称:这个借条不是事实,这个钱当时是买车发生的款项,后来原告让我帮他把车卖了,卖了7500元。这个条子是后来原告让我写的借条,我没有在原告处借现金22000元。被告梁海燕辩称: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书写的,我只是见证人,知道他们发生过这笔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海燕与被告贾敏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海燕与原告范朝强系亲属关系。2006年原告范朝强和被告贾敏一起到成都购买车辆,购车款由原告范朝强给付22000元,因当时范朝强未携带身份证,车辆无法登记过户在原告名下,原告范朝强与被告贾敏商议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贾敏名下,购车后该车一直由贾敏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贾敏催要买车的22000元钱。2008年2月5日,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贾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朝强现金人民币2200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园整),原定于2007年8月15日归还。现定于2008年6月30日当天归还。如果到期未能还款,本人用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南段房屋抵压。借款人身份号证。借款人:贾敏见证人:梁海燕、赵伟2008年2月5日”。后被告贾敏外出务工,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购车过程中,因不能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同意将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且车辆一直由被告在保管和使用,原告购车时支付了购车款,实际是为被告垫付了购车款,由被告自行购买车辆。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被告作为借款人在2008年2月5日书写的借条也能映证被告贾敏在原告范朝强处借到现金22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出资义务,被告贾敏应当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被告贾敏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被告梁海燕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既非担保人,也非主债务人,原告诉求被告梁海燕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时间较长,应当在履行还款期后计算逾期期间的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朝强借款本金2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贾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元东审 判 员  赵加锋人民陪审员  梅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