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9年2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7月22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赵鹏昌。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下半年,被告发生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赵鹏昌”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89年2月2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赵鹏昌,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曾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同年8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此后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2012)临民初字第1966号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双方感情不和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要求双方互相谅解,以维持夫妻关系的和睦与稳定,故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此后的时间里,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赵鹏昌可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支付抚养费。因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鹏昌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婚生子赵鹏昌年满十八周岁能够独立生活,于每月10日前支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永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