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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朱玉军犯滥用职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357号罪犯朱玉军,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琅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玉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朱玉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玉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朱玉军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并执行财产刑五千元,目前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琅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书及交款凭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玉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玉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