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涉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秦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秦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婚前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枝华,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秦瑞华。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不学无术,靠原告及家人维持生活,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极不负责任,还时常殴打、责骂、威胁原告,致二人关系逐渐恶化。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秦瑞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婚生女儿陈枝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秦瑞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陈枝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2015年3月11日固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称,其娘家与原告家离得不远,其经常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平时也不在家,只有过年时才回来。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婚前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枝华,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秦瑞华,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其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