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饶中宝与被告佟德林、梅安生、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中宝,佟德林,梅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饶中宝,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佟德林,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梅安生,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中段。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饶中宝与被告佟德林、梅安生、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饶中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德林、梅安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中宝诉称,2014年5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佟德林驾驶豫QB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滚河镇安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段金柱家具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饶中宝驾驶的“新日”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饶中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41415.63元,经诊断左足开放性外伤。被告佟德林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梅安生,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88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实被告佟德林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梅安生,挂靠在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经过正常年审,保险公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时,一个电动车上坐3人是否合理,有没有超载及违法情形,该情形对事故造成有无因果关系,请求法庭核实;3、原告诉求部分项目过高,请求法庭核实后依法予以减少;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佟德林、梅安生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佟德林驾驶豫QB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滚河镇安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段金柱家具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黄建忠驾驶的“新日”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建中及乘坐人饶中宝、赵生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饶中宝及黄建忠、赵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佟德林为豫QB91**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梅安生,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饶中宝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41415.63元,经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外伤:⑴左踝部及左足动静脉损伤,⑵左胫神经、隐神经、跟内侧神经及足底内外神经损伤,⑶左胫骨后肌腱及第1至5趾肌腱损伤,⑷左足皮肤撕脱伤,⑸左足舟骨骨折并脱位骨质缺如,⑹左足关节囊破损并缺如,⑺左足皮肤软组织缺如;2、左足外伤术后伤口感染。该院对饶中宝行清创、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皮肤撕脱伤取皮回植术+VSD覆盖创面术。庭审前,原告饶中宝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饶中宝因车祸伤及左足弓,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约20000元。原告饶中宝及家人为农业家庭户口,长女饶思雨2002年5月8日生,长子饶蓝祥2005年11月2日生。原告的父亲饶金定1951年9月12日生,原告的母亲王秀1951年7月9日生,饶金定、王秀生育子女2人,均已经成年。上述事实,有参加庭审的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明确驾驶两人车,且乘车人过多,是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经查明,黄建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佟德林行驶至石滚河镇段金柱家具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黄建忠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德林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佟德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饶中宝在此次事故无责任的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佟德林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佟德林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梅安生为豫QB9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佟德林为聘用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被告梅安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豫QB91**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141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980元;3、营养费:49天×10元/天=490元;4、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选择的时间在治疗中间,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因在治疗中间...缺乏相应的...事实。”经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治疗出院,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在首次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即可申请伤残鉴定。当事人在能够确定其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可以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列入诉讼请求。原告的二期手术费20000元,有出院医嘱记载“如术后患肢出现踝关节不稳及足内翻等需再次手术治疗,住院费用约需2万元左右。”相印证,该司法鉴定意见客观、有据,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为441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其辩称“(陈凤梅)...没有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的工资单,对身份证复印件均没有原件相互验证,...”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病历显示陈凤梅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和联系人,且该医院“自费药品和医用耗材告知同意书”上有陈凤梅的签名,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陈凤梅为原告的实际护理人员。原告提供陈凤梅在北京中公未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不是工资表原件,未加盖财务公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原告以陈凤梅收入损失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鉴于护理人员陈凤梅在北京中公未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9天×22398.03元/天÷365=3006.86元;6、误工费:原告按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请求误工费为15277.2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其辩称“原告提交的购买农用拖拉机发票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原告驾驶拖拉机没有证据证明是营业性质的,且使用是有季节性的。”本院认为,原告以购买农用拖拉机发票(三张)表明其从事农业经营,由于该组证据不是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请求误工费为15277.2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当地从事农工生产近三年来平均收入标准,应依据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8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8475.34元/年÷365=5294.18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饶金定的赡养费:5627.73×16年×10%÷2=4502.19元;原告的母亲王秀的赡养费:5627.73×16年×10%÷2=4502.19元;原告的女儿饶思雨的抚养费:5627.73×5年×10%÷2=1406.93元;原告的儿子饶蓝祥的抚养费:5627.73×8年×10%÷2=2251.09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662.4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方所受伤害的情况及对其生活的影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10、交通费:酌定700元。11、伤残鉴定费:1690元;以上合计为108189.75元。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造成黄建忠、赵生和饶中宝三人受伤,赵生和黄建忠已另案处理,本院依据黄建忠、赵生和饶中宝各自损失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为35%、43%和22%,,各赔偿权利人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部分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中宝医疗费用10000元×22%=2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饶中宝110000×22%=2420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6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60685.63元,伤残赔偿费用19414.1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共计26400元+60685.63元+19414.12元=106499.75元;伤残鉴定费1690元由被告梅安生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饶中宝各项损失共计106499.75元;二、被告梅安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饶中宝损失1690元;三、驳回原告饶中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梅安生负担2800元,原告饶中宝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南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