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方杏枝与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方杏枝。委托代理人庄民华。被告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方杏枝与被告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代理审判员孟高飞、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杏枝诉称,其于2013年3月至被告处操作工岗位工作,于2013年5月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于2013年10月回公司继续上班,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初。之后被告倒闭,其主动提出辞职。上述事故伤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未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人民币,下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医疗费10,397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上述伤害,于2013年7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8月18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初,于该月提出辞职。被告未为原告正常缴纳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医疗费10,39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曾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办理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该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办理情况回执,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发生工伤,于2014年8月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于2014年10月提出辞职,但被告未为原告按规定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负担原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原告的因工致残等级、本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均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并应自行承担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所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杏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被告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杏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三、被告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杏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